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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辉诉被告王**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从事锅炉维修及配件销售工作。2008年,原告为被告王**维修锅炉,被告欠下原告锅炉维修费及配件费共计26000元,同年11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给被告王**维修锅炉,维修费及配件费共计26000元。2008年11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修炉、件款计26000元贰万陆仟元正中原锅炉房王**2008、11、20”。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欠原告王**锅炉修理费及配件费26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辉款2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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