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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李*、赵**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李*、赵**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雪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的相关事实

1、2013年10月份至2015年4月份,被告李*、赵**于合伙经营重型货车运输期间,在原告赵**经营的修理厂修理汽车,共欠原告配件款、修理费合计44745.00元。前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

2、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配件款、修理费4474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3、被告赵**的答辩意见:共欠原告修理费4万余元,但是具体多少不清楚。我和李**合伙关系,散货时约定所欠修理费由李*承担,不应该我还。

4、被告李**答辩。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赵**于合伙经营期间在原告赵*付处修理汽车后,应当及时支付配件款、修理费,故原告赵*付要求被告李*、赵**给付配件款、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二人应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赵**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配件款、修理费4474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00元减半收取459.50元,由被告李*、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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