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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广**限公司与沧县升泰汽车运输队、魏立中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沧州广**限公司与被告沧县升泰汽车运输队、魏立中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沧州广**限公司诉称,被告沧县升泰汽车运输队系冀J、冀J挂号车的所有人。2015年4月13日,被告魏**驾驶冀J、冀J挂号车行驶至107国道231KM+305KM处时,与他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损坏,之后,原告与被告魏**约定由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修理,因被告称资金紧张,无力即时支付修理费用,双方又约定以保险公司的对被告的理赔款给付修车费等费用。原告将车修理完毕后,被告将车辆取走,但又不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修理费等欠款9157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沧县升泰汽车运输队辩称,被告沧县升泰汽车运输队与原告不存在维修合同关系,原告维修的车辆所有人是魏立中,被告魏立中的车辆挂靠在沧县升泰汽车运输队名下,魏立中独自经营,其发生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沧县升泰汽车运输队没有关系,因此被告沧县升泰汽车运输队没有给付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沧县升泰汽车运输队的诉讼请求。

被告魏*中辩称,一、原告将被告汽车修理完后,仅告知被告修理费用是91570元,当被告提出要查看修理汽车的具体消费明细时,原告只是要求被告付款就好,被告有权知悉汽车修理服务的消费明细。二、原告提供的修理服务存在严重瑕疵:1、上水管和下水管按反了;2、排气制动按反了;3、被告的车在维修前机动车驾驶室后的架子是完好的,但经原告维修后,架子裂了;4、经原告维修,被告的机动车下排气至今仍有问题,不能正常使用。综上,原告未能全面、适当的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属于瑕疵履行,被告有权请求减少维修价款,对于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保留赔偿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冀J、冀J挂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沧县升泰汽车运输队,被告魏**系挂靠沧县升泰汽车运输队,魏**为实际所有人。被告魏**驾驶该车于2015年4月13日0时5分许,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31Km+305Km处时,与张建波头北尾南停放的冀F、冀F挂货车尾部相撞,致两车受损,被告魏**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的车辆在原告处进行修理,因被告魏**当时资金困难无力支付汽车的修理费用,原、被告协商先由原告对车辆进行修理,被告车辆在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理赔所得全部款项用于支付被告车辆的修理费和原告其他垫付费用。该车的修理费为84758元,原告为该车垫付拖车费6000元,以上共计90758元。该款项被告至今仍未给付。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修理项目清单、拖车费票据、冀J、冀J挂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复印件、魏**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挂靠协议、中国平**有限公司对该车损失的定损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修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修理汽车,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修理费及垫付费用。被告未能付清修理费、拖车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车辆的修理费用为84758元,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8357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冀J、冀J挂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沧县升泰汽车运输队,实际所有人为魏**,且当庭被告沧县升泰汽车运输队未明确表示放弃对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取得理赔款的权利,故被告沧县升泰汽车运输队应与被告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在取走修理的汽车时,在原告处借款2000元,因本案是修理合同,借款2000元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可另行起诉。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提供的修理服务存在瑕疵,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沧县升泰汽车运输队、魏**连带给付原告沧州广**限公司修理费、拖车费共计89570元及利息(利息以8957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所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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