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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磊诉被告郭*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磊诉被告郭*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磊诉称,2013年至2014年被告在原告的修理厂修理其所有的车辆,累计欠款6540.00元,此笔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65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郭*经合法传唤,无正常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在原告史*磊处修理车牌号为冀HN9266号车一辆,在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6日期间,共欠原告车辆修理费及配件费3140.00元,于2014年6月29日更换轮胎,欠款3400.00元,两项合计654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郭*一直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5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

1、2014年6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在原告的修理厂更换轮胎所欠轮胎款3400.00元。

2、修车费用明细表二张。是被告在原告修理厂修车所欠的费用。2013年拖欠修理费及配件费1500.00元,2014年拖欠修理及配件费1640.00元。共计欠款31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郭*在原告处修车,所欠修理费、配件费、轮胎费共计65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账单明细表予以证实,被告郭*应承担偿还此笔欠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史*磊修理费及配件款人民币6540.00元。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诉讼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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