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承德县超瓷耐麿修理部与被告隆化**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承德县超瓷耐麿修理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承德县超瓷耐麿修理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德县超瓷耐麿修理部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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