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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隆化县博远机**顺昌矿业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隆化县博远机**顺昌矿业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由德*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隆化县**维修中心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修理制冷机器设备,截至2012年12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修理费人民币61535元,原告已开具发票交给被告单位入账,被告单位业务员焦占军为原告出具了证据,证明发票已开。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修理费61535元,支付利息1671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隆化**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2012年12月14日就开具发票,交由被告入账,修理工作已完成,但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请求不能得到保护。原告主张债务数额只有60600元开具了发票,另外935元未查到发票,原告主张的利息也远超法定标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一、购货单位为被告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张、河北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金额分别为60600.00元、935元。二、被告单位经手人焦占军于2012年12月14日书写的欠据一张,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修理空调,欠原告修理费61535.00元,原告开具发票,被告已入账。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已于2012年11月与焦**解除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不认可,认为焦占军开具欠据时已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不能代表被告单位出具欠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修理空调及索要欠款一直与业务员焦占军联系,焦占军也多次带原告工作人员到被告单位找领导解决欠款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书,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焦占军曾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与原告主张的通过焦占军办理修理空调、结算手续及追索债务等事实相印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机电制冷维修业务,长期为被告修理制冷机器设备,截至2012年12月14日,被告累计欠原告修理费人民币6153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修理费61535元,支付利息1671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修理制冷设备,原、被告间形成修理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于2012年12月14日结算,且未约定支付报酬的期限,视为原告已于此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报酬。被告未按期支付报酬,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多次以通过焦占军及直接到被告单位追索债务等方式主张权利,被告关于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修理费61535元及给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逾期付款期间利息损失,可参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共34个月,利息为10460.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隆化**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隆化县**维修中心修理费61535元,支付利息损失10460.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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