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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菜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围场富**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围场富**司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给被告维修电机,被告未给付维修费,由被告围场富**司为原告出具欠条,尚欠维修费23833.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维修费2383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围场富**司出具的欠条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围场富**司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对原告要求给付维修费23833.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给被告维修电机,被告未给付维修费,由被告围场富**司为原告出具欠条,尚欠维修费23833.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维修费2383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予以证实,且与当事人陈**佐证,故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给被告围场富**司维修电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已如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围场富**司应给付原告维修费,而其未履行该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围场富**司给付原告李*维修费人民币23833.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6.00元,保全费人民币259.00元,合计人民币65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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