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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化县**有限公司与杨**、马**、房振路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隆化县**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房振路、马**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化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灵志、被告马**到庭,被告杨**、房振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隆化县**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杨**于2013年12月9日前在原告处修理汽车,欠修理费4万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于2014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同时约定期限内给付欠款按当时信用社贷款利率年息11.76%计算支付利息,如逾期未还款按该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被告马**、房振路为该欠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现该欠款至今未还,要求被告杨**偿还欠款4万元,并按约定自欠款之日起按年息11.76%的三倍计算支付利息至欠款给付之日止。被告马**、房振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被告杨**与其是姨表兄弟,被告杨**在原告处修车欠修理费4万元属实,被告马**是担保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只是被告杨**与原告约定欠款的利息事宜其未参与不清楚。

被告杨**、房振路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陈述外另提供其他证据如下:欠据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杨**于2013年12月9日前在原告处修理汽车,欠修理费4万元,约定于2014年5月1日前全部给付,同时约定期限内给付欠款按当时信用社贷款利率年息11.76%计算支付利息,如逾期未还款按该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被告马**、房振路是担保人的事实。

被告杨**、房振路、马**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杨**、房振路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马**对欠款事实认可,只是对被告杨**与原告约定欠款的利息事宜,认为其未参与协商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马**虽对欠款的利息约定事宜有异议,但其系担保人对欠款4万元的事实认可,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于2013年12月9日前在原告处修理汽车欠修理费4万元,被告杨**出具了欠据,双方约定该欠款于2014年5月1日前全部给付。期限内还清的按信用社贷款利率年息11.76%计算支付利息,如逾期未还按三倍该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马**、房振路为该欠款提供保证担保。此欠款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在原告处修理汽车欠修理费4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据和被告马**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欠款应当偿还。被告马**、房振路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1.76%的三倍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超出了法律的规定,不予以支持,应比照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6%计算。被告马**辩称对该利息的约定其不清楚,但其在内容完整的欠据担保人处亲笔签字,系其自己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其对己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给付原告隆化县**有限公司修理费4万元,并自2013年12月9日按年利率24.6%支付利息至欠款给付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九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马**、房振路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800,由被告杨**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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