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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恒与赵起生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赵**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我与被告均系香河县五百户镇西张庄村村民。我在我村韩家洼地块有长期承包地,另外两位村民魏*、张**也有长期承包地,韩家洼地块剩余土地由村里其他村民包括被告在内短期承包。位于韩家洼地块的水井是村委会出资是村里给打的,但机泵管带等设备由我与魏*、张**出资购买并由我们三家长期使用,其他承包户要按承包年限并且按机泵管带折旧给付我们三户费用,现在对于该口水井的管理维护由我负责。我们购买水井的相关设施投入了1970元,韩家洼地块一共有22亩地,被告承包了6亩地应该给付我567元。另外,2014年5月6日该口水井坏了,被告应交修井款174元。总计被告应给付我741元。但被告经我多次催要,拒不给付,且态度蛮横,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74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我不同意给付原告修井及设备款741元,原告的各项支出均由其自己记载,不具有真实性。并且我对于该口水井的维护也出过资、出过力。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香河县五**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位于韩家洼地块的机井相关设施及管理归属赵*、魏*、张**三家长期使用,其他承包地人员使用机泵管带需缴纳费用。

证据2、2014年修泵票据3张(复印件),证明2014年修理水泵和购买相关设施支出288元。

证据3、购买机泵管带等设施的明细单一份(复印件)和被告应给付各项费用的明细及计算方法详单两张,证明购买机泵管带等设施共计支出197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741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依据原告单方记录的支出明细制作的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各项费用明细及计算方法没有合理依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且证据3由原告单方记录、制作,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认定。

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赵*与被告赵**均系香河县五百户镇西张庄村村民。原告在西张庄村韩家洼地块有较长期限的承包地,被告亦在该地块有承包地。位于韩家洼地块的水井由村委会出资建造,水井的其他设施由原告等其他三位村民购买,2014年,原告修理水泵和购买相关设施共支出28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等其他三位村民出资购买了位于香河县五百户镇西张庄村韩家洼地块水井的相关设施并负责设施的修理维护,被告赵**在耕种承包地的过程中,使用了原告等人购买的水泵等设施,按照公平原则理应对原告等人进行适当补偿。但原告提供的购买水泵等相关设施支出的费用明细均由其本人记录书写,未提供正规票据,且被告对原告依据其记载的支出明细要求给付相关费用有异议,被告虽然应对原告等人进行补偿,但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等人购买水泵等相关设施支出的具体金额,故对依据原告自己记载的支出金额要求被告负担部分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补充证据后另案主张权利。对于原告等人2014年修理水泵和购买有关设施的支出,原告在本案中不能证明要求被告负担数额的合理依据,故亦应一并另案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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