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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石桥市钢都罗夫缔皮革护理店、李*、赵*与汤珠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石桥市钢都罗夫缔皮革护理店、李*、赵*与被告汤*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下旬,王*(案外人)将其于2015年2月24日在长春**物中心购买的一双价格为8450元的红色品牌女鞋送到原告赵*经营的护理店粘底。赵*将此鞋送到被告汤**的修鞋店粘底。汤**在粘底的过程中不慎将左脚鞋的鞋帮割坏并用红线进行缝合,但影响鞋的美观,失去了使用价值。2015年5月27日,赵*与王*达成协议,赔偿王*经济损失7500元。就此损失,与被告数次协商未果,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00元,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汤*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王*于2015年2月1日在长春市卓展购物中心购物(鞋),花销费用6090元,2015年2月24日,王*到该购物中心进行换货,将原来价值6090元的鞋履产品更换为人民币8450元的鞋履产品,由王*支付人民币2360元的换货差价。

2015年4月下旬,案外人王*将鞋拿到原告赵*实际经营的大石桥市钢都罗夫缔皮革护理店粘底,后由赵*将该鞋送到汤珠处进行粘底,汤**将鞋帮处割破。为此原告赵*与王*协商,在2015年5月27日原告赵*赔偿王*鞋款7500元,由王*为原告赵*出具收条。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赔偿协议、长**店铺出具回函、大石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大石桥市公安局人口基本信息、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图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为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向案外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利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原告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汤*赔偿原告赵*经济损失7500元。

二、上列款项,限被告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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