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曲**与赵**、苏**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曲**因与被上诉人赵**、苏**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曲**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瓦*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曲**,被上诉人赵**同时作为被上诉人苏**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曲**一审诉称:2013年5月9日,原告的车(车号牌*B)是在被告处进行了大修,2014年4月8日,原告的卡车又发生故障,送到另一家修理厂检修后,发现车辆的故障是被告在之前的大修过程中将钢锯条遗留在发动机内部造成的,碰撞导致机油泵过滤器损坏和化瓦,曲轴内多个精密部件受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赵**、苏**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2013年5月9日在被告处修理的车辆,2015年4月8日,发现车辆出现故障,本应到被告处进行当场检修以查明是何原因导致原告的车辆损坏,但原告却找到其他修理厂进行修理。原告从我的修理厂修理后一直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原告无法证明其车辆的损坏是2013年5月9日在我修理厂的大修导致的。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进行大修,2013年8月26日-2013年12月11日,原告的车辆一直在被告处,2013年12月11日原告从被告处将其车辆正常开走,2014年4月8日,原告的车辆再次发生故障,发现发动机严重损坏。受损的原因,应当进行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向原告释*,原告拒绝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进行大修,2013年12月11日,原告从被告处正常将车辆开走,大约4个月后在另一家修理厂发现其车辆的发动机内部严重受损,单从原告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其车辆发动机的损坏是被告的大修造成的。经本院释明,原告的受损车辆应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其车辆的受损原因,原告拒绝鉴定,同时主张司法鉴定的责任在被告,因举证责任倒置属于法定情形,本案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曲**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本案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请求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赵**、苏**二审答辩认为:上诉人陈述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补充查明:被上诉人苏新忠系个体工商户瓦房店**车修配厂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2013年12月11日瓦房店**车修配厂为付款单位车号辽B开具专用收款收据一张,金额为10700元。

2007年7月9日上诉人曲**与案外人张**签订《购车协议》,购买的陕汽德龙牵引车一台,车牌号:辽B。2010年3月25日上述车辆过户到案外人大连同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辽B。2010年3月26日上诉人曲**与案外人大连同顺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挂靠车辆协议书》。2013年12月30日上述车辆过户到上诉人曲**名下,车牌号:辽B。

大连保**街道军胜汽车配件商店分别于2014年4月9日、16日、24日、25日、30日向客户辽B汽车出具送货单、销货清单、出库单等票据。并于2014年9月13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辽B汽车发动机化瓦,拆解时发现油底壳内部有锯条,化瓦主要原因为机油泵滤网断裂。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起诉状、专用收款收据、送货单、销货清单、出库单、《购车协议》、《挂靠车辆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有被上诉人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为上诉人进行案涉车辆大修的是个体工商户瓦房店**车修配厂,经营者为苏**。2013年12月11日瓦房店**车修配厂为付款单位车号辽B开具专用收款收据一张。本案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应以瓦房店**车修配厂为被告,不应以赵**、苏**为被告。一审判决应以本案被告不适格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