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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营口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开发区支公司与丁**、苏**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营口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开发区支公司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5)鲅民二初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营口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郭**,被上诉人丁**委托代理人潘**,被上诉人苏**及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且共同经营营口**开发区鑫尧汽车修配厂(2014年更名为营口**开发区金恒汽车修理厂)。自2013年10月至2013年7月,二原告所有的修配厂为二被告所有的三台车辆维修,被告开发区支公司所有的辽H11188号车辆产生维修费19720元;辽HBB198号车辆产生维修费570元。被告营口分公司所有的辽H00833号车辆产生维修费7725元。维修费欠据单上有被告开发区支公司员工滕**、姜**、李**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开发区支公司所有的辽H11188号、辽HBB198号车辆及被告营口分公司所有的辽H00833号车辆到原告处维修,双方形成修理合同关系,且在欠据上签字的滕**、姜**、李**三人为被告的员工,故二被告应对各自车辆的维修费用承担给付责任。关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虽未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但被告至今未给付维修费,已构成违约,因双方对何时给付维修费没有明确的约定,应从原告诉讼之日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营口分公司的维修欠据上司机签字没有授权及相关人员违反公司财务制度应由欠款人承担给付责任的答辩意见,在欠据上签字的三位司机为被告营口分公司有隶属关系的开发区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即使其员工违反财务制度,应属被告公司内部处理,亦不能免除对外承担给付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被告对何时给付维修费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被告本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丁**、苏**维修费2029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诉讼之日(2015年4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中国**司营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丁**、苏**维修费77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诉讼之日(2015年4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开发区支公司负担381元,被告中国**司营口分公司负担14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寿**营口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开发区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及主要理由:请求撤销原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撤销,上诉人没有委托任何工作人员办理维修汽车业务,原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欠7725元汽车维修款事实;假设欠款存在,也应由支公司工作人员承担责任,因为公司文件规定,应先审批,再报修,未经审批欠款均由个人承担;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欠款发生至今已长达4年之久,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丁**、苏**答辩认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一、原判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双方对维修费给付时间没有约定,我们可以随时主张权利。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营口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开发区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丁**、苏**因维修车辆,而产生修理合同关系,有上诉人公司司机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维修欠款欠条为凭,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应及时给付被上诉人车辆维修款。关于上诉人提出上诉人没有委托任何工作人员办理维修汽车业务,原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欠7725元汽车维修款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具名签字的维修欠条为凭,足以认定欠款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假设欠款存在,也应由支公司工作人员承担责任,因为公司文件规定,应先审批再报修,未经审批欠款均由个人承担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公司内部规定,仅限于对公司所有的员工产生管理性约束行为,不能对外产生免除公司责任的法律效力,公司工作人员代表公司对公司所有车辆进行维修的行为后果,应由车辆所有公司即上诉人分别承担给付义务,故上诉人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一节,因维修双方对车辆维修费给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故被上诉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因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佐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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