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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武县**有限公司与郭**、刘**修理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彰武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与被上诉人郭**、刘**修理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4)彰民二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海**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2月1日,海**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郭**与刘**是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彰**刚汽车美容装饰店。2014年8月21日,我公司辽J60087号奥迪轿车到立刚美容装饰店更换机油,之后车辆出现异常声响及行驶抖动现象,不能正常行驶。我公司投诉到彰武**协会,经沈阳市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是由于立刚汽车美容装饰店更换发动机润滑油时未对发动机放油作业,过多加注发动机润滑油和错放变速箱润滑油造成的。由于立刚汽车美容装饰店作业不当造成我公司支出鉴定费、车辆租赁费、修理费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其赔偿更换机油费500元、修理费4,187元、鉴定费10,000元、租车费11,100元,合计损失25,787元。

一审被告辩称

郭**辩称:我们夫妻经营的汽车美容装饰店给海**司轿车更换机油时,由于操作不当误放变速箱里的润滑油,发动机的润滑油加注过多,给海**司造成的合理损失我同意赔偿,将收取的更换机油费500元返还,另赔偿修理费4,187元。因加机油过多,没有损坏发动机,汽车完全能正常使用,没有必要进行鉴定和长期停运,鉴定费和租车费是海**司扩大损失造成的,我不同意赔偿。

一审中刘**未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与刘**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彰**刚汽车美容装饰店,为汽车保养、维修、内部装饰等。2014年8月21日,海**司辽J60087号奥迪轿车到郭**、刘**经营的汽车美容装饰店更换机油,支付费用500元。因工作人员操作失误,错放变速箱润滑油,未对汽车发动机进行放油作业,并将润滑油加注到发动机内,致使发动机按规定润滑油加注量为7升,实际加注量为13升,变速箱按规定润滑油为7升,实际剩余为1升。奥迪轿车换机油驶离汽车美容装饰店后,出现异响及抖动现象,不能正常行驶,驾驶员直接将轿车送到位于西环路南端的彰武县**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系更换机油操作失误所致。汽车美容装饰店的郭**到场后,双方协商时郭**认为轿车发动机和变速箱没有损坏,主张直接去沈阳4S店进行检测、维修,费用由郭**承担,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海**司投诉到彰武**委员会,申请对轿车发动机及变速箱是否损坏进行鉴定。经彰武**委员会委托,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轿车发动机及变速箱是否损坏的鉴定项目,当日鉴定人员来到彰武县**有限公司对轿车发动机及变速箱进行检视。9月26日海**司向鑫环宇**责任公司报修,当日维修完毕,支付维修费4,187元。10月27日司法鉴定所作出沈车司鉴所(2014)车鉴字第1121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轿车发动机和变速箱均未损坏,均能正常工作。海**司支付鉴定费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郭**、刘**经营的汽车美容装饰店为海**司轿车更换机油,双方形成了修理合同关系。郭**、刘**作为承揽方,应当按约完成轿车保养工作,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工作成果。由于工作人员操作失误,错放变速箱润滑油,过多加注发动机润滑油,致使轿车出现异响和抖动,不能正常行驶,海**司为此支付修理费4,187元,因郭**、刘**履行修理合同时质量不符合要求,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郭**、刘**同意返还海**司换机油费用500元,其主动承担责任,减少海**司损失的行为并无不妥,依法予以支持。对海**司主张的鉴定费10,000元和租车费11,100元,因发现轿车出现异响、抖动故障时,郭**要求及时维修,认为变速箱、发动机没有损坏,不同意鉴定;海**司不同意及时维修,单方申请鉴定,并向鉴定机构预交鉴定费,经鉴定轿车发动机和变速箱无损坏,均能正常工作。汽车美容装饰店换机油不当虽然导致了轿车异响、抖动故障,但没有损坏轿车变速箱和发动机,对变速箱和发动机的鉴定费,应由海**司自行承担。关于海**司主张的37天租车费11,100元,因轿车换机油,换机油滤芯等维修保养,当天就能完成,海**司主张37天租车费过高,综合考虑轿车故障程度,去汽车维修厂距离等因素,租车费用酌定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郭**、刘**赔偿海**司轿车维修费4,187元,租车费1,000元,合计赔偿损失5187元。二、郭**、刘**返还海**司轿车换机油费500元。三、驳回海**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元,海**司负担395元,郭**、刘**负担50元。

海**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1、对车辆的鉴定是经彰武**协会委托,支出的鉴定费10,000元是用于鉴定车辆事故,不能正常行驶的故障是由于立刚汽车美容装饰店的工作人员失误造成的,因此鉴定费用应由郭**、刘**承担。2、该车辆是单位用车,是海**司法定代表人的公务用车,由于车辆故障无法使用,租用了替代车辆,且租用的车辆并不高于本案的事故车辆,租车费每天300元也是市场正常价格,另租用车辆37天是合理期间。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郭**辩称:我没有对事情不负责任,也同意去沈阳进行鉴定,只是海**司提出的条件要求过高。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维修车辆而产生的修理合同关系。海**司在郭**、刘**经营的立刚汽车美容装饰店维修车辆,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由于该店工作人员的失误造成车辆不能正常行驶的行为属违约行为,郭**、刘**应当承担因违约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关于海**司称由于立刚汽车美容装饰店的工作人员失误造成车辆不能正常行驶,因此鉴定费用应由郭**、刘**承担的上诉主张,经查,海**司曾对郭**、刘**的维修行为投诉至彰武**协会,经彰武**协会委托,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对该案车辆进行了司法鉴定,虽鉴定结论为车辆发动机、变速箱均未损坏,能正常工作,但进行此鉴定的原因在于郭**、刘**失误的维修行为,如果该案被维修车辆的发动机、变速箱产生损坏,不能正常工作,此损坏、维修责任也应由郭**、刘**按照合同责任承担,反之车辆未损坏是减轻了郭**、刘**应当承担的维修责任,故海**司支出的被维修车辆的鉴定费10,000元合理,对此上诉主张应予支持。关于海**司称该车辆是海**司法定代表人的公务用车,由于车辆故障无法使用,租用了替代车辆,且租用的车辆并不高于本案的事故车辆,租车费每天300元也是市场正常价格,另租用车辆37天是合理期间的上诉主张,经查,该事故车辆系海**司的公务用车,公务用车不同于用于上下班而使用的代步车辆,从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26日,共计37天,即维修事故发生当日至鉴定人员鉴定完毕受损车辆一直处于等待和受鉴定状态,为准确鉴定出事故原因、得出鉴定结论,此等待和受鉴定期间符合鉴定要求;本案的事故车辆系奥迪A6牌轿车,海**司此期间租用的本田雅阁轿车标准并不高于本案的事故车辆,且海**司能够提供出租车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此期间的费用,对此上诉主张应予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未支持鉴定费用、酌定支持租车费用1,000元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彰武县人民法院(2014)彰民二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郭**、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彰武县**有限公司轿车换机油费500元;

二、撤销彰武县人民法院(2014)彰民二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彰武县**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彰武县人民法院(2014)彰民二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郭**、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彰武县**有限公司轿车维修费4,187元、租车费11,10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赔偿损失25,2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5元,合计890元,由被上诉人郭**、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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