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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大石桥市鑫宏运汽配商店与大石桥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大石桥市鑫宏运汽配商店与被告大石桥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班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原告大石桥市鑫宏运汽配商店的经营者潘**、被告大石桥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的法定代表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大石桥市鑫宏运汽配商店诉称,被告在我处修车,总计拖欠修车款7540元,有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为凭。此款虽经我数次催要,但被告以其财务不是独立核算,上级单位未批准该项支出为由一直推诿未给。现要求被告给付修车款及逾期给付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大石桥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辩称,欠修车款属实,应当偿还,我单位帐目上属实有这笔欠款。欠款当时我单位是差额事业单位,现在是全额事业单位,实行的是财政报帐制,专款专用,所以现在就没有多余的钱支付这笔修车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到原告潘**经营的大石桥市鑫宏运汽配商店修车,2010年4月7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修车费发票一份,数额为4350元,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该笔修车款,在其单位应付款帐目中予以记载。2011年3月23日、2011年3月28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修车费发票各一份,数额分别为:1950元、1240元,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该笔修车款,在其单位应付款帐目中予以记载。2015年5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共欠原告修车款7540元。

另查,2015年2月28日起,大石桥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区为被告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经费来源中载明“财政拨款”。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被告提供的明细帐两份、发票三份、被告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修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作为承揽人为被告修理车辆,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修理费用,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对所欠修车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石桥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给付原告潘**、大石桥市鑫宏运汽配商店修车款人民币754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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