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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广**限公司诉营口市老**村民委员会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营口广**限公司诉被告营口市老**村民委员会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营口市老**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营口广**限公司诉称,被告营口市老边区路南镇白庙子村村长梁**,因常期在原告营口广**限公司,安排被告车辆维修工作,于2010年12月5日至2012年2月2日止,数次在原告处修理车辆及采购机油等,累计欠款25247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拖欠。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维修费25247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营口市老边区路南镇白庙村民委员会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11月28日,被告营口市老**村民委员会在原告营口广**限公司处修车并采购机油等物品。修车及购物后原告出具11份车辆维修结算单,由被告村委会司机孙**在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该11份车辆维修单中体现的金额总计为25265元,被告未付款。庭审中,证人李凤山(被告营口市老**村民委员会原村委会主任)出庭作证,证明其担任村委会主任期间被告车辆在原告处维修,欠款两万四五千元左右,该笔款项未结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营口广**限公司与被告营口市老**村民委员会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及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营口市老**村民委员会应当支付相应费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有被告司机签字的11份单据中体现的欠款金额为2526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5247元,不超过被告的欠款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营口市老**子民委员会给付原告营口广**限公司维修费25247元;

二、被告营口市老**村民委员会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以欠款25247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营口广**限公司支付利息。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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