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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县**修配厂诉李**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李**与原审被告辽**车修配厂(以下简称修配厂)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前由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辽县民初字第0115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辽**车修配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阳县**修配厂的负责人王**、被上诉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一审诉称:我是辽K55115A欧曼大型货车的实际车主,2015年5月19日我发现货车的发动机下排气漏油,便到被告处进行维修。第二天下午3时左右,被告说修好了,我上车试车,发现下排气还是漏油。被告让我换增压机,可是被告没有件。我要把车开走,被告不让我走,让我先给修车款6065元付了。我说车没有修好,为什么给你钱。双方为此发生了争执,我报案到派出所,民警说是民事纠纷,让我们自己解决。过了五天后,为了取回车,我只好付了5300元。之后,我把车开到别人家换增压机,花了1700元;又换了六个嘴子,花了1100元。换完后我发现下排气还是淌机油,我又把车开到被告处,让被告继续维修。到2015年6月24日,我去取车,可是被告还是没有修好,并说款已经给我了,让我爱哪告哪告去。因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回我修车款8100元,赔偿我四十天的营运损失36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辽阳县**修配厂一审辩称:原告称修车款8100元与事实不符,我厂不应当返还原告修车款。原告在维修过程中,提出不再继续修理,并提出解除合同,原告有义务赔偿给我厂造成的损失5300元。原告也无权主张停运损失,因原告没有支付修理费,我厂有权扣留原告的车辆。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是辽K55115A欧曼大型货车的实际车主,2015年5月19日,李**发现货车的发动机下排气漏油,当日下午4时左右将货车送到辽阳县**修配厂进行维修。第二天下午3时左右,修配厂说货车修好了,李**上车试车,发现下排气还是漏油。修配厂让原告换增压机,但是修配厂没有件。李**要把货车开走换增压机,修配厂让李**先给修车款6065元付了,否则不让李**将货车开走。李**因货车没有修好,不给修配厂钱,双方发生了争执,李**到派出所报了案。2015年5月24日下午,李**为了将货车开走,付给修配厂5300元。之后李**将货车开到首山**汽车校泵修理厂,该厂检查后说增压机坏了,修理了两天,给李**的货车换了增压机1700元,换了六个嘴子1100元。换完增压机后货车的下排气还是漏油,2015年5月29日,李**再次将车开到修配厂,要求修配厂继续修理,修配厂拒绝修理,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6月2日辽阳县交通运输管理所受理了李**、修配厂双方的纠纷,调解失败,李**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辽阳县交通运输管理所调解书、调解情况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李**与修配厂之间的修理合同成立,修配厂有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将李**的货车的发动机下排气漏油修好的义务。修配厂修车后,下排气仍然漏油,修配厂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要求,李**有权要求修配厂返还修理费,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李**的诉讼请求中要求修配厂返还增压机以及六个嘴子款的请求,因为李**是到另外一家修的,并且增压机本身已经损坏了,不予支持。关于李**要求修配厂赔偿营运损失36000元的请求,因为李**只在修配厂修车五天,要求修配厂赔偿四十天的损失是无理的,并且每天的损失以不超过证人所称的500元为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只对李**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至于修配厂称李**提出不再继续修理并且解除修理合同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关于修配厂不予赔偿停运损失的辩解,因为修配厂完成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并且擅自扣留李**的车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一条、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辽阳县**修配厂返还李**的修车款5300元。二、辽阳县**修配厂赔偿李**五天的停运损失5450元=2250元。上述条款辽阳县**修配厂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依法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905元,由辽阳县**修配厂负担50元,由李**负担855元。

上诉人诉称

修配厂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未说货车修好了,是上诉人在修车过程中,被上诉人提出到其它地方修车而单方终止修车的。2、原审认定停运损失数额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停运损失数额,原审按5天计算停运损失也属错误。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承揽关系,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应当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双方在协商后,最终确认上诉人损失数额为5300元,并已支付完毕。而且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修车更换了部件,这5300元也是修车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二审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车辆到上诉人处维修,双方已形成修理合同关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车辆进行了检测、维修并更换了部分配件。修理费出现争议后,经双方协商,维修费用由6065元降至5300元,被上诉人已支付完毕,并将车辆取走。至此,可以认定,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的修理结果,并同意支付5300元维修费。现被上诉人再要求上诉人返还维修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2015)辽县民初字第0115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李**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05元,由被上诉人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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