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盘锦市**车服务中心诉被告贺*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盘锦市**车服务中心对被告贺*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内提出撤诉,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盘锦市**车服务中心对被告贺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420.00元,减半收取1710.00元。由原告盘锦**车服务中心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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