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4月份,我为被告修理车辆,被告拖欠我维修款2,000元,并于2015年4月14日为我出具欠条1枚。此款我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中旬,原告王**为被告王**驾驶的长城赛影吉普车作钣金烤漆,被告应付修理费7,000元。2015年4月14日,被告提车时给付原告5,000元,余款2,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1枚。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欠条1枚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为被告王**修理车辆,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枚,说明双方存在修理合同关系,被告应将拖欠的修理费及时给付原告。现被告拖欠修理费2,000元未能给付,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修理费2,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