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某财产保险**双塔支公司修理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某财产保险**双塔支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9日被告李**驾驶辽N某号轿车在喀左县大营子乡单方肇事,原告宋某某开设的某汽车修理厂前去施救,并在某汽车修理厂修理,辽N某号轿车由某财产保险**双塔支公司承保,修理前中国人民**司喀左支公司勘察员已到某汽车修理厂勘察定价,施救费600元,修理费35690元,合计36290元。喀左县某汽车修理厂已在2015年2月13日将车修好。但被告至今没有交付施救费、和修理费,给原告经营的修理厂造成资金周转严重困难。原因是按照正常程序是保险公司勘察定价后修理厂开始修理,车修好后,被告李**交款取车,修理厂收款开发票,交车给被告李**,李**把发票送到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收到发票后把理赔款付给李**,这个过程就走完了。现在的情况是修理厂修好车后,李**拿不出钱给修理厂,修理厂没收到修理费则不给开发票,保险公司收不到发票,款就赔不出去,这样就形成了一个死结。这种结果是由两被告的原因造成的,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理款3629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系经营汽车整体维修的个体工商户,并在喀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字号为“喀左县大城子街道某汽车修理厂”。根据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本案原告应为“喀左县大城子街道某汽车修理厂”,原告宋某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54元(减半),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