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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建昌县某汽车配件商店与被告喀左县某煤矿修理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建昌县某汽车配件商店与被告喀左县某煤矿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昌县某汽车配件商店经营者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喀左县某煤矿法定代表人刘树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昌县某汽车配件商店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汽车零部件的批发和零售及小故障维修业务。在2013年、2014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汽车零部件及进行汽车修理,合计欠款人民币17190元。上述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给付。无奈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17190元,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喀左县某煤矿口头辩称:原告主张期间发生在某煤矿承包给姜某某期间,而且单据上没有某煤矿的公章,没盖公章就是个人行为,所以一切费用应当由姜某某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喀左县某煤矿在原告处购买汽车部件并进行汽车修理,合计金额19190元,此期间通过姜某某、滕某某还原告2000元,尚欠原告人民币1719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1719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方提供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清单、费用明细账,证人张**证言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本案被告在原告处修理汽车并使用原告处汽车部件,且被告方工作人员在原告方制作的清单及费用明细账上签字确认,双方的修理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未及时给付价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所欠债务是姜某某承包期间发生的,因被告未能提供与姜某某存在承包关系的证据,且即使承包合同存在,被告亦应作为义务主体对外承担责任。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喀左县某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建昌县某汽车配件商店人民币17190元。

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保全费192元,合计307元,由被告喀左县某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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