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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刘*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为与被告刘*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刘*有三台牵引大货车,车号分别是辽K3526、辽K3736、辽K3608,在2013年2月到10月期间,被告车在原告修理厂修理。共有明细48张,金额总计11,03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被告给付原告修理款11,0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根本就不认识原告。而且原告拿的条都是自己记的,有的根本就没有签名、有的签名只有一个字,这些我都不能认可。汪*是我车队的司机,其他的我都不认识,原告的条中有汪*签名的我承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经营一家兰涛汽车修配厂,主营汽车修理业务。汪*是被告刘*雇佣的司机,汪*到原告处修车,有单据4张,共计花费345.00元,有司机汪*亲笔签字为凭。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录音、修车明细账单等在卷宗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在原告刘**处修车,虽只有司机签字,因被告为实际车主,修车费用被告应予给付。原告出示的48张修车账单明细均为原告自己记的流水账,有的没有签名,有的签名只有一个字,有的虽有签名但亦无法证明是被告所雇用的司机,原告庭审中提供的和白**的手机录音亦不能证明修车明细的真实性,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修车明细中有汪*签字部分,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日给付原告刘**修车款345.00元;

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78.00元,减半收取39.00元,由原告刘**负担37.00元,被告刘*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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