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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铁岭**汽车修配厂与被告铁岭市银**村民委员会、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委托代理人:施*(系康巨武妻子),女,1980年9月2日出生。代理权限:起诉,出庭,应诉,举证,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铁岭市银**村民委员会。

被告:张*,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

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了原告铁岭经济开发区康巨武汽车修配厂与被告铁岭市银**村民委员会、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并于5月5日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敏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均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铁岭经济开发区康巨武汽车修配厂诉称: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4月14日被告在原告维修辽M03186号车辆8次,修理费总金额115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张*立即给付修理费11580元,现在不要求另一被告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

二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如下:

1、欠据一张、维修明细表6张(证明修车费用明细)。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欠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但修车明细表均无二被告张*的确认,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原告陈述、举证和本院审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被告张*在原告铁岭经济开发区康巨武汽车修配厂修理汽车,2011年6月27日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注明“牛岗子村委会欠巨武修车费8770元”。该欠据盖有被告张*的印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双方之间已形成修理合同关系,因二被告均未到庭,不能确认被告铁岭市银**村民委员会与原告间存在此种法律关系,故原告只向被告张*主张给付修车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中,除欠据外,另外的6张修车明细表均未得到二被告的任何形式的确认,本院据此不能认定这些修车明细表所欲待证事实成立。二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未出庭,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铁岭经济开发区康巨武汽车修配厂修理费8770元;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张*负担;退还原告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90元,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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