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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为与被告周**修理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为与被告周**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2015年6月25日被告周**在我开的赵*汽车电器修理部修理轿车,车上更换的电器配件以及修理费共计2550元。被告当时说还有一个大车要修理,修完后一起算账。但是被告至今也没有修理大车,也没有给我修轿车的钱。我打电话被告不接,无奈我诉至法院。

被告周**没有作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周**到原告赵*开的汽车电器修理部修理大众桑塔纳,牌照号为辽K64245的轿车。原告为被告的轿车更换的电器配件有警报(450元)、防盗器(300元)、干燥瓶(70元)、压缩机(450元)、雾灯(30元)、冷凝器(200元),主皮带(60元)、皮带(30元)、胀**(160元)、氟**(4个、每个40元)、H7灯泡(30元)、天线(20元)、收音机(260元)、6寸喇叭(180元)、高音喇叭(50元)、冷冻油(10元)、管*(5个25元)、管(35元)、枪锁(30元),合计2550元。被告当时说还有一个大车要修理,修完后一起算账,就将轿车开走了。但是过后被告一直没有修理大车,也没有给付原告修理轿车的钱,原告无奈诉至本院。原告起诉后,被告给付原告1400元,尚欠原告115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修理合同成立,原告将被告的轿车修好后,被告有给付修车款的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修理费

115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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