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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与被告尚东海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与被告尚东海修理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3月1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汽车修配厂多次维修车辆(牌号分别为:辽MA8589皮卡车、辽MA2639皮卡车、辽M4646E奥迪轿车)。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出具一张7,635元欠据,2013年4月23日,出具一张3,845元欠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修车费,共计11,4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未答辩。

原告庭审举证:

1、维修明细表(证明被告修车的事实);

2、“欠据”二份(证明被告欠修车费的数额)。

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铁岭经济开发区康巨武汽车修配厂多次维修车辆。并于2012年7月23日,出具一张7,635元欠据,2013年4月23日,出具一张3,845元欠据,未付原告修车费共计11,4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汽车修配厂维修车辆,应当履行给付车辆维修费的义务,无理拖欠,有悖于法律规定。原告对车辆维修费的主张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出庭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尚东海给付原告康**车辆修理费11,480元。

上述判决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9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尚东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民一庭代收),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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