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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凌源市某某政府修理合同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凌源市某某政府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源市某某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某某诉称:从2008年开始,被告从我经营的镇南汽车修理厂修车,累计共欠修车费124,677.5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先后给付31,000元,尚欠93,677.50元至今为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我的汽车修理费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凌源市某某政府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秦某某是经营汽车修理业务的个体业主。被告凌源市某某政府的车辆从2008年开始至2011年8月间,曾经在原告经营的凌源**修理厂维修保养,累计共欠修车费124,677.50元。2012年和2013年,被告分别偿还修理费11,000元和20,000元,其余修理费93,677.50元被告凌源市某某政府财政所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说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未给付,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汽车修理费并承担诉讼费用。在诉讼期间,被告于2015年春节前又给付原告修理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款说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凌源市某某政府在原告秦某某的汽车修厂修理汽车并拖欠原告汽车修理费的事实存在,有欠款说明等证据为证。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足额给付,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继续偿还汽车修理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汽车修理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人民法院可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给法庭的证据,依法缺席判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被告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修车款的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凌源市某某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秦某某的汽车修理费73,776.50元,并于2015年1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2元,由被告凌源市某某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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