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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杨*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诉被告杨*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绥**民法院审判员刘*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张*乙、人民陪审员刘*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甲、被告杨*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原告所有的大货车因肇事受损失。2014年9月27日运回绥中。当日就有人出价65000.00元购买,是被告极力劝阻原告不要此时卖车并承诺原告的大货车在他的厂子修理后价值能达十二万至十三万元,修车周期一个月左右,且修车费仅为30000.00-40000.00元。所以当日原告与被告以口头形式达成货车修理合同,约定了修车所需时间为一个月左右,修车费三至四万元。但被告却未能按双方约定的期限修好,后来原告卖车仅得价款80000.00元,同时车检又花了5000.00元,支付给被告修车费39000.00元。因被告在修车前的承诺及后续修车周期的拖延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未向原告做出过承诺,保证原告货车修理好后能卖120000.00元-130000.00元。被告为原告修理货车没有违约,没有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原告所有的辽P号货车经案外人陈*与被告杨*商谈,送到被告杨*经营的杨*钣金厂修理,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4月20日,原告付修车费30000.00元。2015年5月1日原告将修理完毕的车辆出卖。当日付修理费9000.00元。后原告认为被告修理期限过长,车辆出卖后价格降低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00元。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张**与杨*关于修车对话的记录。2、陈*证实材料,目的证明因原告修车延期给原告造成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修理合同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承揽人为定作人修理坏掉的物品使之恢复原状,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修理合同约定的修理内容、支付价款金额、及给付时间已履行完毕。原告称被告承诺涉案车辆在被告处修好后能值120000.00元至130000.00元。并且原告出卖车辆仅得价款80000.00元。为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0.00元。原告所主张的50000.00元从法律意上说属于“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殊的权利义务关系。现原告提供不出与被告之间有合同的约定的证据及法律规定的事实证据,该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为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邮寄费80.00元,原告张**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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