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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赵**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赵**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绥**民法院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进行了审理,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自2013年3月28日起应被告邀请开始为被告修理铲车,至2014年4月16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修理费1986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基于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前还款的前提下,同意给被告减免2100.00元,即到期应付17660.00元。然而到了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拖欠的修理费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共计208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在答辩期内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3月28日起应被告邀请开始为被告修理铲车,2014年4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修理费17660.00元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拖欠的修理费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共计208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载卷,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修理合同是承揽人为定作人修理好损坏的物品、设备、交通工具等并收取费用的合同。原、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订立的修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应按约定金额支付修理费用。但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中,不能体现出原告所诉称的“被告共计拖欠原告修理费19860.00元,原告基于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前(7月5日)还款的前提下,同意给被告减免2100.00元,即到期应付17660.00元”的事实,据该证据只能认定被告拖欠原告17660.00元修理费的事实;而且欠条的内容里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支付利息的内容,因此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修理费人民币17660.00元整。

案件受理费320.00元,减半收取160.00元,邮寄送达费80.00元,由被告赵*承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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