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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被告张**、中国石油集**司压裂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张**、中国石油集**司压裂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5月5日撤回对被告张**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撤诉。本案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吕**、代理审判员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被告中国石油集**司压裂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代理书记员孙**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单位的辽L33351,辽L82466、辽L77869、辽L18863、辽L33369、辽L12672车辆在原告经营的盘锦市**汽车修配厂维修,发生修理费用78560元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修理款785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未授权车队队长张**有委托修理车辆的职权;修理清单中加盖的小车队的公章从未启用过,应该是私刻;原告所诉的修理的六台车辆里边其中辽L62672非本单位车辆,其他的五台车辆的司机也证实了其未在本案原告处修车,所以被告方不应该承担该修理费用。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的问题: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78560元的修理合同关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书证一组,修车清单6份,数额共计78650元。

被告质*认为,对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我方单位小车队没有公章,没有授权张**,其签字也不能代表本单位。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书证3份:一份是机构调整方案,说明机关小车队隶属于经理办;一份是启用印章的通知,说明只有经理办的公章,没有机关小车队的公章;还有一份井下作业公司外委资产设备修理的外委机械加工管理规定,说明车辆修理的流程和管理权限。

原告质证认为,本人对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系。

证人的证言五份,证明这五台车从未到原告修配厂修理过。

原告质证认为,这个不能证明在我的修配厂没有修理过这五台车,有可能由其他司机开过的去修理的。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于被告提供的三份书证,是其单位的管理制度,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明了被告单位的小车队没有车辆直接委托修理的职权,且车队没有公章的事实;证人证言,证人虽未到庭(在野外作业),但结合清单上没有司机签字的事实,以及上述其它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5份修理清单,只能说明有张**本人的确认和加盖小车队印章的事实,无司机签字且与被告叙述的修车签认的程序不一致,同时与被告的证据相矛盾,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因被告小车队长张**签字盖章确认的修理费78560元,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修理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车辆修理清单,虽然该清单有被告单位小车队长张**的签字和小车队的印章,但被告抗辩小车队没有车辆直接委托修理的职权,且车队没有公章的事实,车队长张**签字和加盖公章的行为,属于超越职权,不能发生代表被告的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修理清单,只有车队长张**的签字,没有司机的签字,这与被告陈述的修理程序不符,车队长代理司机修车应该是个别现象,但发生在几台车上不合常理,且被告单位司机否认在原告处修车,故该车辆实际修理的事实不能确认;被告的单位未授权车队长修车,小车队隶属于公司经理办公室,没有自己的公章,所以张**签字盖章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其法律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被告既不是实际受益人,其车队长张**签字盖章的行为也不构成职务行为和表见代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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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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