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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吉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民法院(2014)长民四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宝**司申请再审称:(一)安**司诉讼主体不适格。宝**司所属的车辆一直在绿园**车修配厂(以下简称安顺达修配厂)修理,且安**司在一审举证时也已证实此点,宝**司给付款项也是打入安顺达修配厂的账户。安顺达修配厂的工商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高**,是独立的经营主体,并非安**司的分支机构,应以经营者即高**为诉讼主体。宝**司与安**司之间不存在修车合同关系,高**与安**司之间也没有进行债权转让,本案与安**司无任何法律上的关联。维修记录和对账单并未加盖安**司的公章及其代理人的签字,仅是印有“安达汽车维修中心”字样的维修记录不能证实安**司的主体资格,且宝**司对安**司并不知晓和认可,故本案由安**司作为告诉主体是错误的;(二)宝**司的工作人员对《应收账款对账函》存在重大误解,依据双方的结算单,修车费用仅为92581元,非宝**司人员签字的结算单与宝**司无关,不应由宝**司承担。综上,请求依法将本案提起再审,撤销吉林省**民法院(2014)长民四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安**司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安**司提供的修车记录的名称记载为:《安达**中心记账单》和《安达**中心结算单》,在其向宝**司发出《应收账款对账函》上加盖公章的也是安**司,《应收账款对账函》上亦载明“承修单位:吉林省**有限公司财务部”,宝**司的工作人员在该《应收账款对账函》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现宝**司主张其并不知晓安**司,亦不认可安**司债权人的身份,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安**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宝**司提起诉讼主体适格,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二)关于宝**司欠付安**司修理费数额的问题。宝**司对除其工作人员杨**签字以外的《安达**中心记账单》和《安达**中心结算单》不予认可,并主张实际修车费用应为92581元。但宝**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在此后安**司向其出具《应收账款对账函》时,宝**司的工作人员在其上签字确认了欠付修理费的数额并加盖了公章。现宝**司主张其工作人员系因对《应收账款对账函》存在重大误解而在其上签字和加盖公章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故该《应收账款对账函》合法有效。原审判决依据该《应收账款对账函》上记载的内容,确认宝**司欠付修理费的数额为186472元,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综上,宝**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吉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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