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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长春市双**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武诉被告长春市双**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市双**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武诉称,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公司在我经营的汽车维修中心修车共欠款57918元,先后出具三枚欠据。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修车款57918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长春市双**责任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欠据三枚,证明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汽车维修中心修车共欠款57918元,即: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欠42706元,2015年3月10日欠15212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既不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因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公司在原告经营的汽车维修中心修车共欠款57918元,并先后出具欠据三枚。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有书面的修理合同,但通过欠据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修理合同,该合同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自成立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修理义务,被告应支付修理费,逾期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给付修车款5791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正常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或计算方法,故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春市双**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修车款5791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3月17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8元,退回624元后由被告承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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