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黄**被告李**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称:2013年3月30日被告所有的吉C23806号解放牌卡车在原告处维修与保养,共拖欠原告维修费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6000元欠据一张。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修车费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贵文没有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被告李**所有的吉C23806号解放牌卡车经常在原告处维修与保养,共拖欠原告维修费6000元,2013年3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6000元欠据一张,该款至今未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2.被告李**于2013年3月30日出具的欠据一张,
证明被告李**欠原告修理费6000元。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修理费6000元不予给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修理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黄*修理费6000元。
如果被告李贵文未能按判决书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