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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邹**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邹**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赵**,被告邹**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4年8月25日,原告从桦甸家中到吉林市女儿家,由于原告的富路牌三轮摩托车钣金有刮痕,就送到被告所经营的吉林市船营区祥瑞汽车配件商店(下称祥瑞配件商店)进行钣金修复。原告将摩托车和车钥匙交给被告后,被告说等车钣金修好后,电话通知来取。2014年8月28日早上被告给原告的女婿打电话,告知原告的摩托车丢失,原告和女婿赶到被告所在的汽车维修部时,被告已报警,警察正在调监控录像,案件至今未破。此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一事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车款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邹**辩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三轮摩托车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第一,本案已由公安机关侦查处理,尚未有结论,本案不应当列被告为诉讼主体,应由行为人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或要求行为人予以返还盗窃车辆;第二,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轮摩托车现原物已不存在,无法评估和鉴定。原告取得的评估结论是不客观的,也不公正,不能作为评判依据,故无法估量其损失;第三,被告所经营的是汽车维修配件,没有对原告的摩托车进行修理,原告将三轮摩托车及钥匙于当日交到被告手中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是专业修理摩托车的机构和部门。鉴于上述事实,对于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或交于侦查机关处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庭审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邹**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刘*的自然情况;

2、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邹**的自然情况;

3、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邹**是祥瑞配件商店的经营者及经营场地位置;

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号:122021321706)、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各一份,证明:丢失的三轮摩托车为刘*所有,购买时价格为23,800.00元,车辆出厂时为合格产品;

5、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刘*的三轮摩托车是在邹**的配件商店修理时丢失,邹**已作为报案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修理合同关系;

6、价值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三轮摩托车价值为17,671.00元;

7、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为2,000.00元。

上述证据,经邹**质证,对证据1—3未提出异议;对证据4提出异议,对发票认为按照交易规则和惯例,应该在购买时开具发票,是后补的,不能证明就是本案争议车辆的价格,对合格证认为不能证明是本案丢失车辆的;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是被告和张*一起报的案,笔录内容和数字都是张*说的,不是邹**说的,因为邹**不知道车的价值,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修理合同关系;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车已经丢失,没有鉴定依据,鉴定是私自委托,鉴定方法不客观、不科学,车损坏到什么程度及折旧仅以发票不能得出,不能以重置成本价格得出车辆实际价格。车辆这么长时间不使用,有正常折旧和车辆毁坏的折旧,鉴定没有考虑这些因素,鉴定结论是不客观的、不公正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是个人委托,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刘*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证据1—3、7,被告邹**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发票是真实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询问笔录是公安机关在询问邹**时形成的,是真实的,邹**对自己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证据5予以采信。证据6,评估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评估鉴定资质,且邹**亦不主张重新鉴定,对证据6予以采信。

依据刘*的举证、邹**的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0月26日,刘*在吉林**有限公司购得富路牌三轮摩托车一辆。2014年8月28日,刘*从吉林省桦甸市到吉林市其女儿家,并委托其女婿张*找人修理摩托车。张*与邹**系同学关系,之前张*曾在邹**处修理过汽车,故张*及刘*将摩托车开到邹**处,邹**答应为其修理,刘*将摩托车及车钥匙放在邹**处离开。2014年8月30日,该摩托车丢失,邹**向吉林**山派出所报警。现案件正在侦破中。刘*与邹**就摩托车赔偿一事协商未果,告诉来院。审理中,吉林**事务所委托吉林市中**有限公司(下称中**司)对丢失的摩托车价格进行评估作价。中**司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了评估意见书。评估结果为被评估车辆在评估基准日市场价值为17,671.00元。庭审中,刘*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邹**支付摩托车款17,67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与邹**之间形成了修理合同关系,邹**对摩托车的丢失应负赔偿责任。理由:一、邹**提出“我和张*是同学关系,处的非常好,我答应帮他修车,没谈修车价钱”,双方没有形成合同关系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本案,刘*因摩托车损坏欲对摩托车进行修理,将摩托车送到邹**处,即刘*发出修理摩托车的要约,而邹**答应为其修理摩托车,接受了要约,即邹**作出了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即承诺,且该承诺已经到达要约人刘*,刘*也将摩托车及车钥匙留在邹**处,至此承诺已生效,而承诺生效时合同即成立。双方就修理费未达成一致意见并不影响合同关系的成立,故邹**主张合同未成立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二、关于摩托车的价格。摩托车虽已丢失,不能对实物进行评估,但刘*已提供了中**司的评估意见书,该评估意见书通过对该车市场价格调查分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吉林省价格鉴证操作规范》等规定,对摩托车价格作出鉴定结论,邹**虽对评估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要求重新鉴定,且中**司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关的鉴定资格,中**司在对摩托车评估时已将摩托车毁损部分予以扣除,该评估意见书依据充分,赔偿价格应以评估价格17,671.00元为准。三、关于邹**所持应由行为人返还盗窃车辆、本案应中止审理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刘*与邹**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刑事案件尚未侦破,但究竟是何人以何种方式窃取车辆,并不影响本案处理,不属民事案件中止审理情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因第三方责任引起的违约,仍应由合同当事人负违约赔偿责任,邹**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可向相关责任方追偿。因此,邹**的抗辩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关于:“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邹**对刘*提供的修理物摩

托车应负有妥善保管义务,现摩托车已丢失,邹**应承担赔偿责任。刘*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邹**赔偿原告刘*摩托车损失17,67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0元由被告邹**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2,000.00元由被告邹**负担,原告刘*已垫付,被告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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