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与长春宝**务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与上诉人长**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兴行)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长春**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的委托代理人李**及上诉人长**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韩*在原审诉称:2012年2月6日14时30分许,曹某某驾驶吉B9G03号小型客车由桦甸去吉林市,车辆沿S205线行驶至S205线永吉县口前镇兰旗收费站,与前方在收费站停车缴费的王某某驾驶的吉B97223号轿车追尾相撞。韩*系吉B97223号轿车所有权人,事故发生后,韩*将吉B97223号轿车拖至宝兴行处进行维修,后宝兴行告知韩*,车辆起火。经鉴定韩*车辆起火烧毁产生的损失为143716元,鉴定费1390元。韩*认为将车辆交付给宝兴行,双方就形成了修理合同关系,宝兴行应对韩*的车辆进行妥善保管,宝兴行保管期间车辆发生火灾,宝兴行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宝兴行赔偿车辆损失143716元,鉴定费用1390元,合计145106元;2.宝兴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宝兴行在原审辩称:1.此次车辆自燃对宝兴行而言属于不可抗力;2.车辆损毁的原因是自燃,宝兴行已经尽到善良义务人的保管责任,而非保管不善所造成的车辆自燃;3.韩*已承诺自行负责自燃损失,并与事故对方达成赔偿协议。综上,韩*的损失不应由宝兴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14时30分,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韩*所有的吉B97223号宝马轿车时被案外人曹某某驾驶的吉B9G035号小型客车追尾,韩*未在车内,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曹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韩*的车辆即无法启动,故车辆被拖至宝兴行处,宝兴行于接车当日(2012年2月6日17时左右)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接车检查并填写了《接车检查表》,对车辆外观状况进行了确认,王某某在客户签字处签名,宝兴行未于当日对车辆进行拆解。当天晚上7点50分左右,韩*车辆的尾部起火,宝兴行工作人员发现后将火扑灭,韩*委托桦甸**证中心对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该中心认定因车祸撞击导致的损毁价值为140531元,起火烧毁价值为143716元。双方对车辆起火原因有争议,故宝兴行申请对起火原因鉴定,在原审法院组织双方选取鉴定机构时,入围的鉴定机构皆无法做此种鉴定,因此终结了鉴定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涉诉车辆于2012年2月6日因尾部受到严重撞击变形且无法启动被拖至宝兴行处,宝兴行对该车辆进行接车检查并办理相关手续,从当日形成的书面《接车检查表》来看,韩*车辆的司机王某某与宝兴行形成的合同内容为“后部拆解估价(无法启动发动机)”,王某某代表韩*与宝兴行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宝兴行开始保管肇事车辆。宝兴行作为专业的宝马车4S店,其技术人员对于车辆的构造、性能的了解程度应远高于普通的驾驶人、使用人,尤其是对车辆遭严重撞击(靠近发动机)后产生的构造变化、潜在危险(如短路等)应有一定程度的预见能力,并应当帮助韩*或其驾驶人指出可能的风险、帮助韩*或其驾驶人尽量排除风险,而宝兴行对该车的检查、接收与处理与其他车辆的流程相同,没有进行特殊处理存在一定的疏忽,但本案中的车辆燃烧有特殊性,即燃烧与事故发生相隔5小时左右,属于较难预见的小概率事件,宝兴行对此种特殊情形预见的可能性必然大大降低,另外宝兴行的工作人员在涉诉车辆起火后迅速赶到现场扑救及时阻止火情。综上,应认定宝兴行的“妥善保管义务”存在一定瑕疵,原审法院认定宝兴行赔偿韩*车辆过火损失及鉴定费用的20%,即143716元*20%+1390元*20%=29021.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宝兴行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韩*损失29021.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韩*、宝兴行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韩*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宝兴行承担车辆烧毁的全部损失及鉴定费145106元。其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把被撞车辆交付给被上诉人时,被撞车辆发生的所有责任就应该转移给被上诉人承担。作为专业技术人员,对车辆的构造了解程度应高于普通的驾驶人,尤其是对车辆遭受严重撞击后产生的构造变化及潜在危险应该有预见能力,而宝兴行没有尽到义务,应承担全部责任。宝兴行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宝兴行举证,但鉴定机构无法作出此种鉴定,宝兴行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本案适用法律正确,但对责任承担比例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宝兴行答辩称:1.韩*主张的义务超出宝兴行的范围,我方尽到了义务;2.对起火的鉴定只是鉴定是点火还是其他原因导致的,与是否自然无关,与宝兴行是否妥善保管无关;3.宝兴行尽到了妥善保管义务。

宝*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一、宝*行按照约定处置车辆,并无不当。王某某送车时,明确告知第2天与肇事方一起参加车辆拆解,共同确定车辆损坏部件及价格。这意味着事故双方未参与前,宝*行不能拆解车辆。接车检查表中“后部拆解估价”已证明该事实。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是其首要义务,因此,宝*只能将车辆放置修理厂待修。二、宝*行依约不承担责任。接车检查表中明确约定“本人亦认知该车辆在长春宝*行场所内将得到妥善保管,如因长春宝*行无法控制的原因而造成意外损失,长春宝*行不需负责。”

韩*答辩称:宝兴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接车检查表可以证明双方修理合同关系成立,接车后,被上诉人应当尽到排除各种风险的责任,拆解估价不排除各种风险责任。因此,宝兴行以后部拆解估价排除自己的责任不能成立。宝兴行主张自己不承担责任,不成立,本案不属于不可抗力,宝兴行主张不可抗力不承担责任不成立,应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为:

2012年2月6日14时30分,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韩*所有的吉B97223号宝马轿车时被案外人曹某某驾驶的吉B9G035号小型客车追尾,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曹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韩*的车辆即无法启动,被拖至宝兴行处,宝兴行于接车当日(2012年2月6日17时左右)填写了《接车检查表》,对车辆外观状况进行了确认,并签订《接车检查表》,手写“后部拆解估价(无法启动发动机)并在车辆状况图中标明尾部撞击损伤”,在该表最尾端,打印“本人同意宝兴行依据本维修单所列之维修项目进行诊断或维修,愿意在提车前支付相关的零件、工时、油料、税务等费用。本人亦认知该车辆在宝兴行内将得到妥善保管,如因宝兴行无法控制之原因造成之意外损失,宝兴行不需要负责。车内无现金、或贵重物品。其他车内物品已妥善处理,如有丢失宝兴行不需负责。宝兴行不需保存废旧零件。”该车驾驶人王某某签字。由于案外人曹某某未在场,双方约定第二天对车辆进行拆解、定损。

同日晚上19点50分左右,韩*车辆的尾部起火,宝兴行工作人员发现后将火扑灭,韩*委托桦甸**证中心对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该中心认定因车祸撞击导致的损毁价值为140531元,起火烧毁价值为143716元。宝兴行对此鉴定数额并无异议。原审程序中,宝兴行申请对起火原因鉴定,但因入围的鉴定机构皆无法做此种鉴定,因此终结了鉴定程序。但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起火的原因非人为点火造成。

同年2月7日,吉B97223号车辆的驾驶人王某某(甲方)与肇事车辆吉9G035的司机、车主曹某某、李**(乙方)签订赔偿协议,内容为:“一、乙方将给甲方车辆恢复原貌为基础。车辆调试过程中由此次事故造成的车损由乙方负责。二、误工费、交通费由驾驶司机负责。以上款项一次性支付,支付后双方均不得反悔。三、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后因曹某某、李**未实际履行赔偿协议,韩*起诉中国平安**司桦甸支公司,要求赔偿车辆烧毁及被撞的损失,后韩*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车辆被撞部分的损失,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桦民二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韩*要求赔偿车辆被撞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现韩*以宝兴行违反承揽合同中的保管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宝兴行赔偿被烧毁部分的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宝兴行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应否赔偿韩*车辆起火损失的问题。韩*于2012年2月6日晚17时将车辆送至宝兴行处进行维修,宝兴行接收车辆双方之间形成修理合同关系。韩*主张宝兴行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存在违约行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韩*需对宝兴行的行为与火灾发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其尽到怎样的义务方能避免火灾发生,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韩*与宝兴行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以其他方式对宝兴行应尽的合同义务范围及风险承担作出明确的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接车检查表记载内容,能够证明宝兴行在收车后即对诉争车辆进行初步检查并确定受损部位。而且韩*的司机明确表示因肇事方未到场待第二天拆解估价,因此,在涉案车辆不能当即拆解的情况下,宝兴行对车辆进行了初步检查,韩*司机在接车检查表上的签字,应视为对宝兴行当天只进行初步检查行为予以认可。在双方将车辆交接后,宝兴行将车辆停放于其修理场所内,并无人为点火原因或宝兴行方面的原因促成火灾发生,且在车辆起火后积极进行扑救,已经尽到了善良修理人的义务。现韩*没有证据证明宝兴行行为不符合车辆修理操作规程,亦无法证实宝兴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履行瑕疵的行为,韩*主张宝兴行未妥善保管修理物证据不足。故对韩*主张宝兴行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长春**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韩*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351元,由上诉人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