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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王**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王**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建昌大老*修理部,从事汽车修理行业,被告有一台从事营运的大货车,经常在原告处修理,从2010年到2013年1月15日,被告累计欠修理费39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决绝给付,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修理费39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为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曾经有一个箱子栏板放到李**处了,今年李**卖给第三人了,当时卖了一万元。李**曾和第三人说,如果答辩人向第三人索要箱子栏板的话,让第三人和答辩人协商,可以抵顶修理费。所以我没有欠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那些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货车,经常在原告处修车,2010年至2013年1月15日累计拖欠原告修理费用39600元,2013年1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大老*修理部修理费2010-2013共计人民币叁万玖仟陆佰圆整小写39600元欠款人姓名王**”,欠款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诉状、欠条、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修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合同。原告为被告修车,被告应当给付修车款。被告庭审中主张其箱子栏板放在原告处,被原告私自处分,应抵顶修理费用,因被告此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方对此事实予以否认,对于被告的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汽车修理款39600元。

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被告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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