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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汽富**有限公司与长春市**限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春一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胤公司)、原审被告刘*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1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被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原审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冠**司在原审诉称:2012年4月至9月期间,富**司在冠**司处多次修车,负责联系修车事宜的为刘*(刘*为富**司车队队长),富**司在冠**司处修车共产生修车费105800元,富**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冠**司80000元,剩余25800元修车费冠**司多次向富**司催要,富**司拒不支付。冠**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富**司支付冠**司修车费25800元;2.富**司和刘*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富**司和刘*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富**司在原审辩称:1、冠**司主体身份不适格,富**司与冠**司之间并无实际修理合同关系。富**司系在马*的个人修理厂修理汽车,因马*处无法开具正规发票,后马*找到冠**司为其代开发票,因此,在本案中冠**司不具备主体身份,不能作为一审的原告参加一审诉讼。2、富**司与马*之间的修理费用已于2013年1月29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汇入冠**司处,并不存在尚未结清的欠款。

刘*对冠**司的起诉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富**司于2012年4月至9月期间在冠**司处修理车辆,冠**司为其出具修理车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产生的修车款数额由冠**司出具销售单并由富**司车队队长刘*签字予以确定。2013年1月29日,富**司支付冠**司修车费80000元。现冠**司持有8张附有刘*签字且维修金额总计人民币105800元的销售单,以富**司拒不支付剩余25800元修车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富**司和刘*对此25800元修车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富**司将车辆交付给修车技工马*修理,向冠**司支付修车款80000元并出示冠**司为其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建立实际的修理合同关系。虽其在庭审中举证冠**司的营业执照以证实冠**司的主体不适格,但其举证的5张盖有冠**司公章及其本公司员工签字的销售单也视为其认可冠**司与其存在实际的修理合同关系。关于维修费用一节,冠**司提供的销售单共计8张,并有刘*签字确认,富**司虽对此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对此证据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故对以上8张销售单予以认定。富**司举证的增值税发票累计数额81800元,与其主张已经将全部修车款项80000元支付的事实不符,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与冠**司达成协议差额1800元不予支付的事实。冠**司举证的总数额为105800元的销售单和一汽**公司金融服务系统电子回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来证实其诉请25800元修车款的事实,富**司虽对其诉请不予认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冠**司诉请的25800元予以认可。关于富**司与刘*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节,刘*作为富**司工作人员,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刘*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长春一汽**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长春市**限责任公司修车费25800元;二、驳回长春市**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元由长春一汽**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维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建立过任何的修理合同关系。上诉人系在马*个人的修理厂修理汽车,因马*的修理厂不具备开具正规增值税发票资格,马*找到冠胤公司为其代开发票,因此,被上诉人一审中不具备原告主体身份。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马*之间的实际修理费用为81800元,而非105800元。上诉人提供的五张有双方签字盖章的销售单、总额为81800元的增值税发票以及电子汇款凭证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双方的修理费为81800元并且已经支付完毕。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只有刘*签字的销售单认定修理费用为105800元,并且刘*当庭承认签字的时间为离职之后,该证据明显系被上诉人与刘*共同伪造。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冠**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原审被告刘*答辩认为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建立过任何修理合同关系。但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销售单》、一汽**公司《金融服务系统电子回单》和上诉人自己提交的证据《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了修车费发票,而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修车费8万元。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修理合同关系。上诉人于二审庭审中亦承认其虽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修理合同关系,但无法提供任何证据对该主张予以证明。因此,对于上诉人关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修理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富**司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冠胤公司修车费25800元的问题。1.关于刘*的签字是否是职务行为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刘*当庭承认其在销售单上签字的时间是在离职之后,但是庭审笔录中对此并无记载。相反,庭审笔录中记载刘*承认其签字行为是在职期间完成的,是职务行为。二审中,上诉人自认其对于刘*的离职时间和刘*是在离职后在销售单上签字的主张均无法举证。因此,应认定刘*在销售单上签字的行为属于其为上诉人工作的职务行为。2.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修车费债权债务金额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所欠的修车费债务共计只有81800元,其已经支付了80000元,双方协商同意另外的1800元不再支付。但被上诉人和刘*对此种主张均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对该主张予以证明。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有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刘*签字的《销售单》和《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修车费款项总计为105800元,减去上诉人已经支付的8万元修车费,尚欠25800元修车费尚未支付。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修车费25800元并无不妥之处。上诉人关于其不应给付被上诉人修车费258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元,由上诉人长春一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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