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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XX诉被告史XX、于XX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XX诉被告史XX、于XX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史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个体修理经营者,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系辽PXXXXX、辽PXXXXX大货车的所有人。2013年4月至2013年末被告的车辆在原告处修车欠款16980元,2014年1月至5月欠修理费4500元,期间被告给付3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修理费被告未给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修理费共计184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任XX辩称,有我打的欠条我都承认。

被告于XX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汽车修理工作,被告任XX在原告处因修车欠原告的修车款,其中原告任XX雇佣的司机姚X、刘X、刘XX、任X、叶X、梁X、安XX签字的欠款和被告于XX为维修史XX的车辆签字欠款共计为16007元。庭审中被告史XX对雇佣姚X、刘X、刘XX、任X、叶X、梁X、安XX的事实及被告于XX为自己修车辆签下的欠款没有异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维修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明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修理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依据合同全面及时履行自己支付车辆修理款的义务。在车辆维修清单上签字的姚X、刘X、刘XX、任X、叶X、梁X、安XX系被告任XX雇佣的司机,被告于XX因修理被告任XX的车辆签下的欠条被告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没有任何人签字的车辆修理清单记载款项的诉讼主张,本院无法予以认定。依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本院对被告所欠原告汽车修理费16007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车辆修理款项共计1600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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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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