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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贺铁峰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贺**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绥**民法院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被告贺**均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贺**在原告刘**处修理汽车,于同年的2月18日为原告出具19000元修车款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拖欠的汽车修理费1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贺铁*辩称:对原告所主张事实及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目前没有钱给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贺**在原告刘**处修理汽车,并于同年的2月18日对此为原告出具了19000元的修车款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一张载卷,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修理合同是承揽人为定作人修理好损坏的物品、设备、交通工具等并收取费用的合同。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的修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应按约定金额支付修理费用。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修理费人民币19000.00元整。

案件受理费280.00元,减半收取140.00元,由被告贺**承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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