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梁*中(梁*)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梁*中(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被告在汽车维修工程中,由于资金紧缺,由2012年11月10日到2013年1月4日期间汽车维修费用双方约定修完车给钱,当时被告表示尽快还款,事后原告多次要此款,但至今未还,由于被告的违约给原告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失,故要求被告付清汽车维修费用款人民币9865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梁*中(梁*)辩称:帕**B5是在原告处修理,但是我不欠这3835元,单位已经结算了,桑塔纳这台车是在原告处修过,这个车修车也就花了2000多元,减震我当时说划掉了,现在在修理单上又加修理费上了,我不同意原告要求我给付修理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经营汽车修配业务,被告系中共大**工作委员会司机,被告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在原告处维修自己所有的一辆桑塔纳轿车,维修费用合计为6,030.00元,被告在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费用结算单上(二张)签了本人的姓名梁*,而被告辩解的不欠原告修理费,没有提出证据,而原告提交的另一份帕**B5的车辆维修费用结算单无被告签名,不能证明帕**B5车是被告本人在原告处维修产生的费用。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费用结算单二份,原、被告陈述记录等有关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经营的车辆修配厂修理个人所有桑塔纳轿车、修理费未付的事实清楚,原告依据被告签名的车辆维修费用结算单,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理由正当充分,应予支持,因被告未提出不欠修理费的证据,故对被告辩解的意见不予采信,而原告要求的被告给付帕**B5车辆的修理费,因原告的证据不充分加之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中(梁*)给付欠原告王*车辆修理费人民币6,030.00元(陆**拾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逾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