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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利诺EVD,价格590元。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2012年11月24日,在被告处维修后,在近日到被告处取机器,被告称机器已被原告家人取走,可又提供不出原告家人取走机器的证明。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利诺EVD一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专用收款收据两份,证明机器原告尚未取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机器多次维修,机器返修需要一个月时间,原告总来要,有一天原告来取机器,我当时没要他票据就把机器给他了。现在过了几年,原告又拿票来取机器。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在原告处购买利诺EVD一台,2012年11月24日因使用中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将本案诉争的标的物利诺EVD一台拿到被告处维修,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在收据上载明“取时拿买时票取”。现原告拿两份收据,要求被告返还利诺EVD,但被告以已经返还原告,当时未索要票据为由,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在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上已标明“取时拿买时票取”,现原告凭收据要求被告返还标的物,被告应当依法返还。被告辩称的已经返还,但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利诺EVD一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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