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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陈*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5)明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陈**本溪**维修中心业主。2009年10月至2011年7月,赵**所有的辽E1***2号汽车因故障分别由其雇佣的司机谷某某、肖某某、李**、姜某某送至本溪**维修中心修理,修理费总计26584元。双方结算了2009、2010年度的修理费用后,赵**尚欠陈*2011年度汽车修理费12628元。现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支付修理费12740元及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为赵**提供汽车维修服务后,由赵**司机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赵**应按约定支付修车价款。陈**请被告给付拖欠修理费12628元及逾期利息,予以支持。据此判决:赵**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支付汽车修理费12628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提出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的诉讼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2009年10月至2011年7月,上诉人所有的辽E1***2号汽车确实在被上诉人经营的本溪**维修中心检修。上诉人已经给付完毕所有修车款,被上诉人已经修理费小票交付上诉人,故被上诉人诉讼时持有的小票不能作为欠费证据。原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的小票大部分没有经办人签字,上诉人对此部分小票真实性有异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望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至2011年7月,赵**经营的辽E1***2号车辆发生故障后,由其司机送至陈*所经营的本溪**维修中心进行维修,双方依据陈*出具的本溪**维修中心销货清单结算。2010年以前的修理费用双方已经结算完毕,现陈*以赵**尚欠2011年修理费12740元为由,要求赵**给付修理费及逾期利息。

另查明,陈*提供的2011年销货清单中,经过赵**司机签字确认的数额为7339.4元,陈*对此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本溪**维修中心销货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与陈*之间建立的修理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保护,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在陈*对赵**所有的车辆进行维修后,赵**理应给付相应费用。赵**虽主张已将全部修理费付清,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陈*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要求赵**给付2011年尚欠修理费,但因赵**对于销货清单中无其司机签字部分不予认可,并且陈*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未签字部分的维修费用确实实际发生,故应对陈*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即赵**应向陈*给付修理费7339.4元,原审法院判决赵**给付陈*修理费12628元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5)明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上诉人陈*维修费七千三百三十九元四角及利息,利息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上诉人赵**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元,合计八百六十元,由上诉人赵**负担五百元,由被上诉人陈*负担三百六十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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