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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被告孙**、吴*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孙**、吴*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孙**与被告吴*合伙经营一台机动车。2014年在我处修理,共欠我修理费9090元,于2015年2月17日二被告为我出具欠据。被告孙**自己的一台自卸车也在我处修理,欠我修理费4450元,亦于2015年2月17日为我出具欠据。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我修理费9090元,被告孙**给付修理费44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未答辩。

被告吴*辩称:我与孙**合伙经营辽CE7678、辽CK288挂欧曼牌半挂车。2014年该车在原告处修理,欠下原告修理费9090元属实,我只能承担一半,另一半由孙**承担。另一修理费是孙**所欠,与我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合伙经营辽CE7678、辽CK288挂欧曼牌半挂重型汽车。2014年在双方合伙期间,该车在原告处修理,欠修理费9090元,二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为原告出具欠据。被告孙**自有辽C3009H欧曼牌自卸车一台,亦在原告处修理,欠修理费4450元,亦于2015年2月17日为原告出具欠据。经原告讨要,二被告借故拖欠至今。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孙**与吴*共同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共同欠其修理费9090元,2孙**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其欠修理费445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客观、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支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二被告及被告孙**在原告处修理机动车,虽然双方未约定支付报酬的时间,但在原告交付了工作成果后向其讨要仍拒绝给付是没有道理的,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因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辩解,9090元修理费我承担一半,另一半由孙**承担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人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依此规定,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吴洋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刘*修理费909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修理费44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元,二被告共同承担100元,被告孙**承担39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分别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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