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鞍钢民政建筑器材厂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龙诉被告鞍钢民政建筑器材厂(以下简称鞍钢民建器材厂)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鞍钢民建器材厂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称:被告几年来经常到原告处修车、保养,以经手人签字确认后到厂子结算的方式付费,从2012年至2013年,被告多次修车,但一直欠原告修车费,共计1562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维修费1562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鞍钢民建器材厂辩称:原告起诉没有理由,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厂经过查账没有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相反原告在2012年年末无故将我厂辽C19C08车辆扣留至今,原因不清。我厂现法人在2013年接管后就发现该车被原告扣留,与原告协商至今未还,给我厂造成损失,我厂现保留对原告的追溯权利。我厂在外修车保养不是以经手人签字确认,而是开具增值税发票后结算,我厂没有发现该笔费用的存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3月25日间,被告鞍钢民建器材厂所有的辽C96655、辽C19C08车辆多次到原告孙*龙处修车、保养,维修费总计15626元。因鞍钢民建器材厂未给付维修费,原告将辽C19C08车辆留置至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原告孙**提供的证据有:维修明细单据16张;车辆档案、信息表2张。证人谭**证人证言。被告鞍钢民建器材厂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与鞍钢民建器材厂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关于孙**诉请鞍钢民建器材厂给付维修费15626元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支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本案鞍钢民建器材厂在孙**处维修保养汽车,理应给付维修费,但其未予给付,故孙**此节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鞍钢民建器材厂提出其未收到修车的增值税发票亦未入账故不认同修车问题,本院认为,牌照为辽C96655、辽C19C08车辆为鞍钢民建器材厂所有,其修车保养事实已经曾为该厂副厂长的证人谭**予以证实,且辽C19C08车辆因被告未支付维修费而被原告留置,故被告在原告处修车事实存在,应予支付维修费;而被告是否收到增值税发票或是否入账与是否修车没有直接关系,其不入账不能证明车辆未修,故对鞍钢民建器材厂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鞍钢民政建筑器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孙**维修费1562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故被告鞍钢民政建筑器材厂在履行上项义务时加付190元给原告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