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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旅**有限公司与大连**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连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大连**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初,原告与被告签订船舶修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属的“诚海”轮进行修理,并对工程范围、工程价款和工程期限做了明确约定。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制作“诚海”轮结算单,共同确认最终修船费为693790元。依据船舶修理合同第8条的规定,被告应一次性付清修船费,逾期将支付利息。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仍欠64379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修船费643790元及该款项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521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请求的修船费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利息,且原告利息的计算有误。“诚海”轮已经青**法院拍卖,原告应向青**法院申请实现债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船舶修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理“诚海”轮坞修工程,合同对工程范围、工程价款、工程期限、工程付款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工期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15日;修船费预定为650000元,按实际修理项目结算;船舶修理完工离厂前,被告应与原告确认修船价格并一次性付清修船费,若原告逾期付款,则按中**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办理。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诚海”轮船上工作人员签署船舶修理竣工单。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签署两份“诚海”轮修理结算单,确认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3日该轮由原告修理,修理费结算价格为69379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修理费,余款643790元一直未能支付。

另查,2015年1月中**银行公布的短期6个月以内的贷款利率为5.6%。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船舶修理合同,两份修理结算单,船舶修理竣工单,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诚海”轮船舶修理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修理业务,并与被告进行了最终结算,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结算价格,在船舶完工离厂前付清修理费。原告根据修理结算单签署的日期主张“诚海”轮于2015年1月15日离厂;被告虽对“诚海”轮离厂时间表示不清楚,但其做为委修方有能力证明船舶离厂的确切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依据结算时间主张为船舶离厂时间符合船舶修理合同关于工程付款的约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船舶离厂时间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船舶离厂前付清修船费,不付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继续给付拖欠修船费643790元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且不高于船舶修理合同关于逾期付款情形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按中**银行公布的2015年短期贷款利率(6个月以内)5.6%,计算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6月25日的利息共计15902元,原告请求利息15217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大**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旅**有限公司“诚海”轮修船费643790元,以及该款项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的利息15217元。

案件受理费103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能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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