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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浩**贸有限公司与杜委其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锡林**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禾锐**司)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锡民一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禾锐**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郭**,被上诉人杜委其的委托代理人边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4点左右,原告将自有白色三菱翼神津AEN147车辆送到锡林浩特**易有限公司进行检修,当时被告王**接收了此车辆。2014年6月2日早8时左右被告王**私自驾驶该三菱翼神车辆造成单方肇事,公司其他员工赶到后,一同把该车辆拉回了修理厂存放。2014年6月3日110接警,民警于17时37分到达锡林浩特**易有限公司现场,通知找4S店经理解决或到法院解决。被告锡林浩特**易有限公司以其员工王**接私活为由,拒绝修理赔偿,并申请追加王**为被告。诉讼中,经原告申请,2014年6月23日该院委托锡林**认证中心对三菱翼神汽车修复费用的价格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400元,经鉴定此车所需维修费为141897.00元。杜委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锡林浩特**易有限公司将津AEN147三菱翼神轿车返还原告。2、锡林浩特**易有限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用及鉴定费用共计143297.00元。3、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杜*其将自有三菱翼神车辆送到被告锡林**贸易有限公司检修,被告王**作为公司修理工在工作时间接受该车辆,原告杜*其有理由相信被告王**是代表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原告杜*其和被告锡林**贸易有限公司事实上形成修理合同关系。无论车辆的牌照是蒙HJ0281还是津AEN147,都不影响修理合同的效力。原告杜*其将车辆交付给锡林浩特**易有限公司进行检修,车辆在修理厂的掌管和监控之下,对车辆负有妥善保管义务。被告锡林**贸易有限公司疏于管理,致使修理工王**擅自驾车外出并造成单方肇事,严重的侵犯了原告杜*其的合法利益,企业法人应当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锡林**贸易有限公司主张的公司未接受此车辆的检修的抗辩,该院不予采纳;要求原告杜*其向我公司及广大消费者与公司员工所造成的恶劣影响登报道歉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王**所述此事是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自己同意为原告修理和赔偿的主张,是其内部管理的问题,不影响公司责任的承担。原告杜*其主张公司返还车辆和赔偿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锡林**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三菱翼神轿车返还给原告杜*其。二、被告锡林**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杜*其车辆维修费用141897.00元及鉴定费用1400元,共计143297.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一审被告民禾锐**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与杜委其之间不存在修理合同关系,且一审鉴定报告结论超过购买新车的价格,明显过高,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为驳回杜委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杜委其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下午,被上诉人杜委其找到在上诉人民禾锐腾公司工作的王**为其检修白色三菱翼神轿车,王**基于朋友关系为其进行检修,车辆检修完毕后,应杜委其的同意由王**一直驾驶该车辆,后于第二日早晨在驾驶车辆上班途中发生单方肇事,造成车辆一定程度损毁。

以上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腾公司与被上诉人杜**之间是否存在修理合同关系。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为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该登记表记载“当事人:杜**、王*(素)军,处警情况:到现场了解杜**将车放到4s店维修,其修理工王*(素)军将车开出撞坏,通知找4s店经理解决或者到法院解决”,因该出警情况系根据报警人杜**陈述记录,故仅依据该份证据,不能认定杜**与上诉人**腾公司存在修理合同关系。同时,被上诉人王**在一审庭审时陈述,“2014年6月1日下午是出于私人关系为杜**检修车辆,检修完毕后受托于杜**将车开出,于第二日发生肇事,造成车辆损毁的事实,此事与上诉人**腾公司无关,并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承认对其不利的事实,故对于其自认本院予以认定。同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杜**未能提供与上诉人**腾公司存在修理关系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杜**要求民禾锐**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腾公司的上诉理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杜**可另行向王**主张民事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锡民一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杜委其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6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66.00元,由被上诉人杜委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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