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大连汇**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大连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冯建军,被告大连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冯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丰汽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春诉称,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到被告处修车,于2014年6月17日和7月1日两次向被告预付修车款120,000.00元,之后发生修车款106,000.00元,拖车费1,200.00元和给付受害人款项9,000.00元,剩余预付修车款3,800元。被告拒不退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修车预付款3,8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汇**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驾驶车辆与案**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全部责任,宁某某在被告处修车,修车预付款是原告代替交通事故受害方*某某交的,如果返还的话,被告也应返还给宁某某。虽然实际交款人是原告,但是,原告是代替宁某某到被告处交款,被告与宁某某是修车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出具的结算单的送修人是宁家滕,发票也是根据宁家滕的指示开具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汇**司于2014年6月17日开具专用收款收据记载,收款事由收修车费押金,人民币60,000.00元,交款人刘**。

被告汇**司于2014年7月1日开具专用收款收据记载,收款事由收修车费押金,人民币60,000.00元,交款人刘**。

被告汇**司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证明记载,今同意返还刘**修理押金人民币叁仟捌佰元整。用修理费充抵。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用收款收据、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条、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汇**司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证明记载,今同意返还刘**修理押金3,800.00元。由此可见,被告汇**司已书面同意返还原告刘**修理押金3,800.00元。

关于该笔修理押金3,800.00元的返还方式,被告汇**司主张原被告双方已经协商同意以修理费充抵,故被告不同意以现金方式返还原告3,800.00元;原告主张原告从未同意也从未与被告协商一致以修理费充抵应返还的修理押金3,800.00元,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返还现金3,800.00元,被告却坚持以修理费充抵,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按照通常的交易惯例应以现金方式返还收取的押金,被告虽主张原被告已经协商一致以修理费充抵,但是,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节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汇**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的第二次开庭审理,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大连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刘**,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50.00元,合计1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汇**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