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傅**、王**与傅**、王**修理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傅**因与被申请人王**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大民三终字第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傅**申请再审称:一、王**的劳动报酬不应由傅**来支付。王**在租用傅**船只过程中,由于管理不善造成租用船只损害,傅**受王**的委托经肖**介绍才雇佣了王**,所以王**的劳动报酬应由王**来支付。二、王**的劳动报酬是王**及其舅哥姜**与王**、肖**一起协商约定的,与傅**无关。三、王**提供的证人证言未经出庭接受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为由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案涉船只系傅**所有,王**对案涉船只进行了维修,故傅**理应支付维修费用。至于傅**主张系王**租用其船只因管理不善造成船只损害,其受王**的委托经肖作明的介绍才雇佣的王**,故应由王**支付维修费用一节,因傅**未提供其与王**之间租用案涉船只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王**之间具有委托关系,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二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傅**的上述再审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傅**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