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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汇**有限公司与大连万**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连汇**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万**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初,被告将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的车牌号为辽B9****和辽B6****号自卸卡车送至原告处进行修理。从2014年6月5日至6月28日,原告对车辆进行修理,合计维修费用为人民币41438元整。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转账支票一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用于支付维修费。因在出票时原告向案外人大连西岗连倍汽修工具设备经销处购买设备,所以应原告要求,被告该转账支票收款人暂未填写。原告收到该支票后,将该支票作为货款支付给案外人大连西岗连倍汽修工具设备经销处。案外人于2014年10月6日到银行要求承兑时,被告知该支票因书写不规范而被拒绝承兑。随后案外人将该支票退还给原告。原告随即找到被告要求更换支票,被告知暂时没钱,不能支付维修费。原告因此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4万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辽B9****车辆的维修费保险公司给我方核准的价格是26500元,对此我方认可。对辽B6****号车辆我方没有维修,也没有出现事故,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将辽B9****欧曼自卸车送至原告处维修,维修完成后,经保险公司核准维修价格为26600元。为支付维修款,被告于2014年9月向原告出具未填写收款人的中**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原告随后将该支票交付案外人大连西岗连倍汽修工具设备经销处以支付货款,案外人大连西岗连倍汽修工具设备经销处于2014年10月6日到银行要求承兑时,被告知该支票因书写不规范而被拒绝承兑。后被告未为原告更换支票亦未向原告支付维修费。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案外人证言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车辆交付原告修理,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修理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完成修理工作,被告即应支付维修费。被告在其所交付的支票被退票后,本应为原告更换支票或者直接支付维修费,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维修费义务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维修费的数额,原告主张依据支票数额计算,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支票数额系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单方私自多填写,因双方对支票的填写情况存在争议,该支票不能作为确定维修费的证据使用,对原告依据支票而请求被告支付40000元维修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送修的辽B9****车辆的维修费数额经保险公司核准的价格是26600元,被告对维修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以保险公司核准的价格计算维修费,对此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被告送修辽B9****车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维修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连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汇**有限公司维修费26600元。

二、驳回原告大连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30元,由被告承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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