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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辽中县茨榆坨镇全洪电焊修理部诉被告姜**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辽中县茨榆坨镇全洪电焊修理部诉被告姜**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中县茨榆坨镇全洪电焊修理部经营者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姜**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7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中县茨榆坨镇全洪电焊修理部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辽中县茨榆坨镇全洪电焊修理部系个体经营,经营者为徐**。被告经营辽XXXXX货车一辆,经常在原告处修车及更换轮胎,从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拖欠车辆修理费35,920元,有欠据为证。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修理费35,9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第一次开庭辩称,被告欠原告车辆修理费事实存在,但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对,被告共欠原告6笔车辆修理费(2013年4月22日2,300元,2013年5月24日4,200元,2013年5月27日3,430元,2013年7月2日3,360元,2013年7月10日3,710元,2014年1月8日3,300元),合计20,300元。其他欠据,未经被告签字,被告不予承认。被告曾于2015年2月10日偿还原告车辆修理费4,000元,被告现欠原告车辆修理费16,300元。被告第二次开庭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辽中县茨榆坨镇全洪电焊修理部(2014年前名称为:辽中县茨榆坨镇全宏电焊修理部)系个体经营,经营者为徐**,经营水电焊修理、汽车补胎、轮胎零售。被告经营货车运输,多次在原告处修理车辆及更换轮胎。其中2013年4月22日2,300元、2013年5月24日4,200元、2013年5月27日3,430元、2013年7月2日3,360元、2013年7月10日3,710元、2014年1月8日3,300元,共计20,300元车辆修理费拖欠至今,未予给付。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以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5,920元为由,诉至本院,经本院释明本案为修理合同纠纷后,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车辆修理费35,9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形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2013年4月22日、2013年5月24日、2013年5月27日、2013年7月2日、2013年7月10日被告姜**签字的5张欠据、2014年1月8日被告姜**签字的1份欠条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姜**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到原告处修理车辆、更换轮胎,双方形成修理合同关系。在原告完成修理车辆后,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车辆修理费,被告拖欠原告车辆修理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辆修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13张车辆修理费欠据(条),其中:2013年8月4日、2013年8月10日、2013年8月25日、2013年9月28日、2013年10月17日,以上5张欠据没有被告签字且被告予以否认,故该5张欠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2013年7月23日王**签字欠据、2013年7月23日王**签字欠据,原告庭审中表示对这2张欠据另案主张权利,此系原告自行行使处分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其余2013年4月22日、2013年5月24日、2013年5月27日、2013年7月2日、2013年7月10日,共5张欠据及2014年1月8日欠条1张,所涉车辆修理费共计20,300元,有被告签字确认且庭审中被告对此部分亦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20,300元。被告辩解曾于2015年2月10日偿还原告车辆修理费4,000元,原告对此否认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被告此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辽中县茨榆坨镇全洪电焊修理部(经营者徐**)车辆修理费20,3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元,减半收取349元,由被告姜**承担154元,由原告辽中县茨榆坨镇全洪电焊修理部(经营者徐**)承担195元;保全费380元,由被告姜**承担225元,由原告辽中县茨榆坨镇全洪电焊修理部(经营者徐**)承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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