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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王**与永久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王**诉被告突泉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久村)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米长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委托代理人阙**、原告王**、被告永久村法定代表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王**诉称,2012年6月,我们用自己的机械为被告永久村治河、清淤、修防护堤坝,被告永久村欠我们报酬款34,600.00元,因无钱给付,被告永久村为我们出欠据一枚。我们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给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永久村给付我们报酬款34,6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永久村辩称,欠二原告治河、清淤、修防护堤坝报酬款34,600.00元属实,治河、清淤、修防护堤坝是永安镇政府要求修的,永安镇政府承诺由其给付此款,我村无钱给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二原告承揽了被告永久村治河、清淤、修防护堤坝工程,未订立书面合同。工程结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二原告报酬。2014年12月30日,由当时村支部书记金**、村主任孙**经手,为二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并加盖了永久村委会公章,未约定给付期限。之后,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永久村给付此款,被告永久村以正在找永安镇政府解决为由,拒绝给付。2015年7月14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永久村给付报酬款34,6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作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永久村的要求完成治河、清淤、修防护堤坝工作,作为定作人永久村委会对二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没有提出异议,并为二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被告永久村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报酬,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报酬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突泉县**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孙**、王**治河、清淤、修防护堤坝工作报酬款人民币34,6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00元,减半收取330.00元,由被告永久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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