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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高月清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高*清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我经营汽车维修部,2012年被告高*清在我处修车,自2012年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累积拖欠车辆维修费共计52000元,2013年8月30日,被告高*清写结算单一份,经多次催要欠款未果,被告高*清都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维修款5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清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汽车维修部,2012年被告高**在原告处修车,自2012年至2013年8月30日止,累积拖欠车辆维修费共计人民币52000元,被告高**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结算单一份,于2014年11月16日给付原告面额50000元支票一张,用于偿还拖欠的维修费,但该支票无转账密码未能兑付。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维修款5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时陈述笔录、清单一份,支票一张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修理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实施了维修行为,被告亦应向原告支付维修款。现原告凭借被告高*清出具的欠款清单要求被告给付维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清于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修车款人民币5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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